(2013)汉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贺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贺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贺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元、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1月18日生女何丽,2005年1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自2011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丽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1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何丽的基本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书信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何丽要求随被告何某共同生活的事实;5、证人黄双喜、黄昌兵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在外面做工受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8日生女何丽。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何丽一直随原告贺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丽自愿要求随被告何某共同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婚生女何丽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贺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抚养费金额本院酌定每月为500元。被告何某辩称其在外务工受伤丧失了部分劳动力,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何丽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原告贺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何丽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何丽独立生活为止,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橙程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2页共6页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