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傅粮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2002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份刑满释放。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1年9月26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9月12日因诈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9月24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为浦江县白马镇永丰村大份13号。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一起犯罪系未遂,一起犯罪系漏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傅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已判刑)窜至浦江县黄宅镇灵泉宾馆,以住宿为由开了202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32元的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2、2012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浦江县城北红叶宾馆,以住宿为由开了201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316元的组装电脑盗走,并乘坐洪希林的汽车离开现场。3、2012年10月8日傍晚,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浦江县郑宅镇振浦宾馆,以住宿为由开了该宾馆的308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组装电脑盗走。4、2012年10月9日早晨,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窜至浦江县廿亩山大众浴室内,以住宿为名开了一间房间号为308的电脑房,将该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组装电脑盗走。5、2012年10月12日14时许,洪希林在明知施江树、傅某要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载被告人傅某、施江树窜至义乌市大陈镇的佳驿宾馆,以住宿为由用伪造的陈凤良居民身份证开了该宾馆的5802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台式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傅某、施江树乘坐洪希林的汽车离开现场。6、2012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均已判刑)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浦江县易通宾馆,以住宿为由登记了该宾馆的301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台式电脑。随后,被告人傅某与施江树、傅升财乘坐洪希林的汽车离开现场。7、2012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浦江县新华东路91号天天宾馆,以住宿为由开了该宾馆的305、202房间,共盗得两台台式电脑和两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液晶电视机。8、2012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金华市新狮街道的一列宾馆,用伪造的陈凤良、杨盛龙的居民身份证登记了两个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两台价值人民币3366元的台式电脑盗走。9、2012年10月17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金华市君驿宾馆,以住宿为由用伪造的陈凤良居民身份证登记了302房间,将该房间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方正电脑盗走。10、2012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金华市蔡家宾馆,用伪造的杨盛龙、陈凤良的居民身份证登记了该宾馆的202、302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两台台式电脑盗走,被盗走的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5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乘坐被告人洪希林驾驶的汽车将上述在金华所盗的五台电脑运至黄宅镇的京城电脑店销赃。11、2012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的宋城宾馆,以住宿为由用伪造的杨盛龙居民身份证登记了该宾馆的308房间,将该房间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台式电脑盗走。12、2012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乘坐洪希林驾驶的汽车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的泰丰宾馆,以住宿为由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登记了该宾馆的403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台式电脑盗走。13、2012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傅升财、洪希林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的金发宾馆,欲将该宾馆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因被老板发现,未能得手。14、2012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洪希林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永丰宾馆偷了一台电脑出来,这台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15、2012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傅某窜至浦江县海红宾馆,以同样的方式将该宾馆的308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显示器盗走。随后,被告人傅某将该台主机卖给高部队。案发后,被盗主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6、2012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傅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静禄宾馆,以同样的方式将该宾馆的503号房间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随后,被告人傅某将该台主机卖给高部队。案发后,被盗主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7、2012年10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傅某窜至金华市金丽宾馆,以同样方式将该宾馆的8838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一台黑色显示器、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傅某将该台显示器和主机卖给高部队。案发后,被盗主机、显示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8、2012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伙同施江树、张日中、陈福勇、傅升财五个人由张日中开车到浦江县仙华街道光口村的祠堂内盗窃了一张古式供桌,该供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19、200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傅某伙同陈如涨一同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东溪路71号门口,将赵龙伟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984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综上,被告人傅某共作案十九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226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犯施江树、洪希林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赵某、吴某、张某甲、柳某、潘某、张某乙、金某甲、管某、周某、毕某、翁某、徐某、何某、金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配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第十三起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又犯新罪,本应数罪并罚,但前判已执行完毕,不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在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行李袋、行李箱各一只,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收缴;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