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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遮与陈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遮,陈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88号原告何遮。被告陈金明。原告郭治华与被告陈金明、陈军光、沧县通顺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明、陈军光、沧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沧州市长芦大道大件路口北侧等待红灯时,与被告陈金明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号济重牌重型普通全挂车追尾,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10元。被告陈金明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沧县通顺运输队名下,并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号济重牌重型普通全挂车保险单。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损字(2013)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明、陈军光、沧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陈金明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济重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慢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行至沧州市长芦大道大件路口北侧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沧价鉴损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10元。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3)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金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沧县通顺汽车运输队,此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明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济重牌重型普通全挂车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5810元,并提交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损字(2013)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并提交相应施救费票据。此项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若干交通费票据。经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0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受损且已起诉,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不足部分60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审判员 顾 峥代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