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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滕海华、滕万雪、滕晴雪、宋朋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华,滕万雪,滕晴雪,宋朋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滕海华,男,1956年9月11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滕万雪,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滕晴雪,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宋朋花,女,1945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职员。原告滕海华、滕万雪、滕晴雪、宋朋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海华、滕万雪、滕晴雪、宋朋花诉称,2013年8月23日23时5分许,张连杰无证、酒后驾驶黄兴奎的冀EYE8**小型轿车沿武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绒毛厂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王俊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连杰和王俊英死亡。事故发生后,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报案登记,被保险人黄兴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报案说车辆丢失,我们去现场勘查,确认了车辆丢失,并且有笔录。第二天我们才发现这个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造成一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发生盗窃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应该由本人负责。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说是盗窃车辆只是说谁驾驶车辆,我们无权更改这个事故认定书,我们相信黄兴奎所说车辆被抢走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肇事者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该车辆被盗抢,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仲裁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海华系王俊英的配偶,滕万雪系王俊英之子,滕晴雪系王俊英之女,宋朋花系王俊英之母(包括王俊英在内,宋朋花有三个子女)。黄兴奎系冀EYE8**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8月23日晚上,黄兴奎到双城集村利宏大酒店和张连杰、黄兴义、张宏元、裴延桥一起吃饭,到饭店后,黄兴奎把车钥匙放在了吃饭的桌子上,吃饭过程中,张连杰在未告知黄兴奎的情况下,即把黄兴奎的车钥匙取走,当日23时05分许,张连杰饮酒后驾驶黄兴奎的冀EYE8**汽车沿武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绒毛厂门口西侧时,与对向骑电动车的王俊英发生碰撞,冀EYE8**轿车失控撞倒公路南侧的电杆,电杆断裂后将公路南侧武长运房屋的门窗撞坏,又把在房屋里居住的许桂荣砸伤,事故造成王俊英死亡,张连杰死亡,许桂荣受伤,武长运民房的门窗损坏,电动自行车及冀EYE8**轿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俊英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许桂荣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连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俊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许桂荣无责任。2013年7月19日,黄兴奎为冀EYE8**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56元,上述各项共计2328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