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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会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孙某甲。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些年双方因种种原因不和睦,从2010年开始,原告一直带儿子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张某某因故受到刑事处罚,曾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较长时间,耿某某继续带儿子在娘家居住生活。后来,耿某某把儿子送回张某某老家,自己到张某某老家看望过儿子孙某甲几次。张某某恢复自由后,长时间在外奔波,与原告耿某某见面和沟通很少,也不经常回自己的老家,儿子孙某甲被耿某某送回张某某老家后,一直由张某某父母照顾抚养。原告认为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无望,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手中有许多存款,还有首饰、电器等也在原告家中,因自己不打算离婚,也没有准备证据。原告对存款不予认可,坚持首饰、电器等系用自己打工所得购买,被告这些年没有经济来源,且犯事花费较大,不同意分给被告。原审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孙某甲,数年后补办结婚手续,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被告近几年的做为也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别生活已经多年,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被告也没有积极主动的做和好工作。这些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儿子孙某甲长期在被告老家生活,变更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抚养费。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被告较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处的首饰、电器等可不再分割,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耿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付至孙某甲满18周岁。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三、耿某某给予张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张某某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会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抚养费过低,每月被上诉人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三、一审法院判决对财产分割不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双方感情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张某某、耿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别各自生活已经多年,耿某某坚持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张某某也没有积极主动的做和好工作,这些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当支持耿某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上诉的第二个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财产分割不公,但张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有哪些财产的有力证据,耿某某也未到庭,在此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上诉的第三个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耿某某所付抚养费过低,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根据本案实际,耿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会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会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耿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付至孙某甲满18周岁。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