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荆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丰喜奥运花园15幢2单元302房出售给原告荆某某,房屋价格28万元,地下室、装潢、家电、家具价值18.6万元,总价为46.6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交定金5万元,同年3月6日前付38.6万元,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原告,余款3万元待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当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43.6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位于县城丰喜奥运花园15幢2单元302房归原告荆某某所有,二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购房协议签订、履行及未能过户情况属实,但并不是我们不同意过户,而是因为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房管所不给过户,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购房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内容。2、房屋所有权证书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对于以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举证。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丰喜奥运花园15幢2单元302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总价为46.6万元,其中房屋价格28万元,地下室、装潢、家电、家具价值18.6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交定金5万元,同年3月6日前付38.6万元,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原告,余款3万元待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当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43.6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已经违反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所签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临猗县城丰喜奥运花园15幢2单元302房屋归原告荆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荆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锋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