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东平、谢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东平,谢乙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永生,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矿山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三清,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矿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姜东平,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乙云,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东平、谢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东平、谢乙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姜东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现结欠6万元。被告谢乙云对被告姜东平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令:1、被告姜东平偿还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与罚息(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乙云对姜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等资料,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姜东平、谢乙云身份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姜东平借款的相关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谢乙云对被告姜东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姜东平、谢乙云未答辩,未到庭对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冷水江市���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价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姜东平与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锡矿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1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谢乙云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矿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乙云为被告姜东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矿山信用社依约向姜东平发放7万元贷款。被告姜东平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本金8700元、同年3月23日偿还本金1300元,共计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与罚息支付至2012年9月25日。因被告姜东平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谢乙云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矿山信用社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07年4月3日湘银监复(2007)130号的批复及附件,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矿山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院认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锡矿山信用社与被告姜东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告谢乙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矿山信用社依约发放7万元贷款后,被告姜东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谢乙云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矿山信用社系在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依法开展业务的下设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姜东平偿还尚欠的借款6万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与逾期罚息、要求被告谢乙云对被告姜东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谢乙云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姜东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分别按月利率10.18‰、5.09‰,从2012年9月26日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乙云对被告姜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乙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姜东平追偿。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东平、谢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淑娴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