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鲁永莲与项柏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莲,项柏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鲁永莲。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项柏梁。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曾瑞连。原告鲁永莲与被告项柏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永莲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项柏梁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瑞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永莲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项柏梁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莲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项柏梁驾驶赣G×××××双富牌低速货车由德清驶往临安,行经104国道1408KM处,与原告鲁永莲之子李祖能驾驶的浙E×××××飞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祖能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武菊和贾代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柏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另被告项柏梁驾驶的车辆系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鲁永莲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项柏梁向原告鲁永莲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合计51190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项柏梁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鲁永莲的诉请金额中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使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具体的扶养人数;4、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李祖能系醉酒驾驶且负有同等责任,具体金额应根据其过错予以确定;5、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柏梁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6、被告项柏梁支付了李祖能的医药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涉案赣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622000元;2、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二名伤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同一次事故中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3、原告鲁永莲的诉请金额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对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5、医疗费用赔付需要医疗清单;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项柏梁驾驶赣G×××××双富牌低速货车由德清驶往临安,20时00分,行经104国道1408KM处,与李祖能驾驶的浙E×××××飞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祖能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武菊和贾代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柏梁和李祖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武菊、贾代存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柏梁已支付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支付李祖能的医药费6614.51元。经查明一,被告项柏梁驾驶的赣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经查明二,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祖能(1979年12月16日出生)的家庭情况为:母亲鲁永莲(1952年5月27日出生),无其他兄弟姐妹,无妻子儿女。本案中原告鲁永莲系死者李祖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6614.51元(其中非医保776.40元);二、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三、丧葬费17862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52元;(10208元/年×19年)五、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六、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鲁永莲共计损失550268.5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3、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4、德清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组;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一份;6、临时居住证一份;7、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二份;8、小湾村民委证明一份;9、西畴县人民医院证明及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柏梁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并负有同等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鲁永莲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根据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表明,李祖能生前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除李祖能死亡外,另有贾代存、周武菊受伤,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时应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本院认定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以3000元用于李祖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以50000元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审核,李祖能的医疗费共计6614.51元(其中非医保776.40元),本院认定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扣除。本院认定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53000元,剩余费用497268.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248634.26元。因被告项柏梁先期已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614.51元,故被告项柏梁无需另行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301634.26元,其中支付原告鲁永莲265019.75元,支付被告项柏梁36614.51元;二、驳回原告鲁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项柏梁承担1480元,由原告鲁永莲承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