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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全代、韩呛等与刘兴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刘兴昱,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李全代,男,194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韩呛,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于春娥(系原告李诗瑶之母,其法定代理人),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诗瑶,女,201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河李村*组**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莉,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昱,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麻城市,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硖门乡柏洋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6997-2。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77192687-2。负责人:张金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晓东,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诉被告刘兴昱、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阀门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于春娥及原告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莉,被告刘兴昱的委托代理人夏海玲,被告永宝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诉称:2013年7月25日8时29分,被告刘兴昱驾驶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21KM+500M处,追尾前方由李耀付驾驶的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处于车外的李耀付,致使豫L×××××号车被前推,车身右侧刮擦边护栏,造成站在车外检查车辆的李耀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刘兴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耀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宝阀门公司系闽J×××××号车辆的车主及被告刘兴昱的雇主,故被告永宝阀门公司与被告刘兴昱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闽J×××××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兴昱、永宝阀门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4889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生育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4、户籍证明、鉴定文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李耀付因车祸死亡的事实;5、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李耀付死亡前产生的抢救费用;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火车票、餐费、住宿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收款收据,证明李耀付家属因处理李耀付后事支出的食宿费用;7、证明,证明原告李全代生活在城镇;8、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李耀付为城镇居民;9、劳动合同,证明李耀付在去世前在双汇公司工作;10、购房合同,证明李耀付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被告刘兴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兴昱系被告永宝阀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闽J×××××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永宝阀门公司承担。为此,被告刘兴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刑事案件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兴昱系被告永宝阀门公司的雇员。被告永宝阀门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永宝阀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兴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宝阀门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的施救费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此,被告永宝阀门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电脑网页打印件、百度地图手机截图打印件,证明本案应使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2、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李耀付在高速上违章停车,且在车后并没有放置三角警示标志,也没有开启警告灯,李耀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发票,证明被告永宝阀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费用共计7250元;5、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永宝阀门公司已经支付丁枝妮丧葬费15000元;6、保险批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该事故由被告刘兴昱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70%计算。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事故发生时,闽J×××××号车辆超载行驶,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还需加扣2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该事故造成豫L×××××号车辆的驾驶员李耀付经抢救无效死亡、闽J×××××号车上乘员丁枝妮当场死亡、被告刘兴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被告刘兴昱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且未及时察看前方路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耀付驾驶机动车正常情况下在高速公路靠右停车占用部分慢车道,并下车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枝妮无责任。被告刘兴昱系被告永宝阀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另查明,李耀付,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居民集体户口,于2007年11月起在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李全代系李耀付之父,原告韩呛系李耀付之母,原告于春娥系李耀付之妻,原告李诗瑶系李耀付之女,四原告的户籍性质均为居民家庭户。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被告认为李耀付的户籍性质虽为非农居民,但该户籍系漯河市政府进行户口改革时集体变更的,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址,四原告及李耀付实质均应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购房合同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可证明四原告及李耀付的户籍均为居民家庭户,且李耀付在事故前在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定。2、丧葬费40087元/年÷12月×6月=20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耀付生前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母及女儿(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根据其父母、女儿的户籍性质及李耀付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其父母、女儿的年龄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1545元/年×(10年+3年÷3人+7年÷2人)=312403元。4、抢救医疗费5931.17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并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李耀付,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李耀付的意外亡故,给其家属身心带来巨大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9378元。另查明,闽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鉴定文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户口册、劳动合同、购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由被告刘兴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耀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宝阀门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李耀付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于被告刘兴昱,不应由被告刘兴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是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影响而做出的客观、公正的认定,被告永宝阀门公司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永宝阀门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刘兴昱所驾驶的闽J×××××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合理的抢救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均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110000元+5931.17元=115931元。因被告刘兴昱系被告永宝阀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兴昱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79378元-115931元=963447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永宝阀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金额963447元×70%=674413元。因闽J×××××号车辆还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闽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加扣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对其辩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已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根据保险惯例,扣除主要责任免赔率15%,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承担300000元×(1-15%)=255000元,该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剩余的损失674413元-255000元=419413元,由被告永安阀门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永宝阀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施救费、丁枝妮的丧葬费等,非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医疗费、家属误工、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对赔偿金额所发表的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交强险保险金115931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55000元,共计370931元;二、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交通事故损失419413元;三、驳回原告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原告李全代、韩呛、于春娥、李诗瑶负担461元,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