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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林志琴与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琴,陈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林志琴。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陈琦。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原告林志琴与被告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琴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陈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琴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陈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琴诉称:被告陈琦因经营所需自2008年起向原告和案外人杜国华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经结算,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1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12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3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琦归还原告借款123万元。被告陈琦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陈昌明于2008年10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对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被告个人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22日和2009年1月9日向杜国华借款共计47万元,对该借款,被告已归还给了杜国华,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2009年5月1日,在原告的胁迫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款123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上的款项包括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4万元及向杜国华所借的47万元,并计算了高额利息。原告林志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和案外人杜国华借款;2、借条一份,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杜国华借款均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经结算,确定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2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3万元的借条一份;3、债权转让说明一份,证明杜国华于2009年4月将对被告陈琦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陈琦单独结算;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结算时计算利息的方式;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陈琦和案外人陈昌明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琦单独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林志琴借款4万元,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22日和2009年1月9日向杜国华借款共计47万元。另查明,2009年5月1日,杜国华将对被告陈琦的上述三笔借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讨。当日,原被告对上述五笔借款共计81万元,按照月息9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确定被告陈琦应支付原告借款81万元,利息42万元,共计12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123万元的借条一份,陈昌明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琦向原告林志琴归还了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林志琴、杜国华和被告陈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国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对转让的借款进行过结算,该结算行为可以表明被告对原告和杜国华之间的债权转让知情和认可,故原告和杜国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123万元包含了之前借款本金81万元和利息42万元,因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已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2万元,因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进行结算时按月息9分计算利息,表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和利率。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月息2分,借款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已超过4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2万元未超过合法范围,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3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其已经向杜国华还清借款及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了借款123万元的借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琦归还原告林志琴借款10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志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8890元,由被告陈琦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林志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