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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管制执行期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惠、李相龙、人民陪审员闫寒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及其辩护人汤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干某某虚构与被害人赵某某共同合伙承包睢县烟草局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购买钢材、贷款等名义,分八次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赵某某发现受骗后,多次向被告人索要,被告人未将所骗现金退还。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将所骗金钱退还被害人,只是无钱退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骗取的金钱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不是打牌输掉了,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一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干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干某某签名的记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减去已执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管制两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管制刑期自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干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惠审 判 员  李相龙人民陪审员  闫寒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