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与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700号原告徐×,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告边×,男,193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边×(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早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是1996年7月试婚,试婚期9个月,然后才登记结婚的,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二是原告原来单位倒闭,我给原告解决工作生活问题。三是我2003年至2006在同仁医院卖血,给原告上的养老保险。四是我给原告送过很多东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了起诉。2005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朝民初字第092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导致夫妻失和。原告从家中搬出后双方接触甚少,亦使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此种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与被告边×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边×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原告徐×已预交,被告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