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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莉与王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王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周伟义。被告:王秀枝。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王莉诉被告王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王秀枝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王秀枝因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周伟义,被告王秀枝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平时关系极其要好。从2011年初起至2013年初,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累积多达数百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结算后借款仍有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由被告父亲王伟民代为偿还,另1000000元由被告自己归还。之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诺将在2013年6月底前归还该1000000元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9833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至2013年11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枝答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已远远超过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对于被告超额支付的款项,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原告诉称的1000000元欠款并不存在,双方也未约定过利息,此1000000元欠款包含在被告父亲王伟民自愿承担的2000000元欠款中,实际王伟民自愿承担的2000000元欠款也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26日欠条,拟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欠条内容可以显示被告不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农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手机短信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就1000000元借款的归还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2000元;发票、手机截屏,拟证明手机159××××2655为被告所有、使用;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曾多次提取现金借款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920190元,远远多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2、2012年11月18日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委托黑社会人员王超向被告索要借款,以及在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2013年1月11日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1月18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4、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王伟民在2013年1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支付200000元;5、录音,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00元。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100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是结欠的借款;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可收到152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的威胁,且原告在本案诉争的欠条出具后又继续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借条的总金额为855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交付凭证,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金额不符,其中XX、张飞、裘俊、孙正浩的借款不能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现的时间和金额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0000元以下的汇款不是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伟民自愿替被告还款20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伟民履行了部分还款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000000元系结算后欠款金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就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0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短信中被告并无明确表述自愿补偿原告52000元,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6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920190元,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予以认定;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明王伟民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已还款20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莉与被告王秀枝原系高中同学。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秀枝欠王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并备注:“本人所欠王莉欠款借条,除本人签字、父亲担保欠条及此张有效,其他一切作废。如再有争议,本人保留诉讼的权力。”被告在此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多张借条,时间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总金额为855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出具给张飞、裘俊、孙正浩、XX的借条,系被告打款给原告,委托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四人的借款后取得,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持有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多次向原告账户转账的银行凭证,总金额为392019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王超(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11月18日前还款100000元(该款项已于当日履行),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款1900000元以上,如乙方完成上述还款后,甲方可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商讨后续的还款事宜,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王超在甲方处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2013年1月11日,王超在该还款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作废。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之父王伟民(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被告向甲方借款190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代为还款,具体计划为2013年1月底前还款200000元,2014年1月底前还款400000元,2015年1月底前还款400000元,2016年1月底前还款400000元,2017年1月底前还款500000元,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伟民向原告现金交付20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代王伟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2013年3月28日,王伟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亲笔书写欠条,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1000000元,系原、被告就历次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达成的还款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欠条系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结合欠条中“本人所欠王莉欠款借条,除本人签字、父亲担保欠条及此张有效,其他一切作废。如再有争议,本人保留诉讼的权力”的表述及多处捺印的情况看,该欠条逻辑严密、校对仔细,且在2013年6月原、被告的短信往来中,被告曾多次对该1000000元如何归还作出承诺,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该1000000元系历次积欠的借款,原告实际并未交付借款8550000元,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金额已远远多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但被告向原告所汇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就借款进行结算之前,被告当日出具的欠条显属对尚欠金额的确认,故对此抗辩不予以采信。被告抗辩2012年11月18日还款协议书对账确认被告只需还款2000000元,且该债务后经原告同意由王伟民承担,故被告不需承担还款1000000元,但该还款协议书上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款1900000元以上”,与“如乙方完成上述还款后,甲方可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商讨后续的还款事宜”能相互印证,证明尚有其它款项需要归还。且原告与王伟民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前,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欠条在后,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9833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至2013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并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2月1日前就该借款进行过催讨,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催讨并商谈还款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6333.33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补偿金52000元,因被告在短信中并无明确表示自愿支付原告利息52000元,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莉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王秀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莉逾期利息16333.33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秀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716.5元,减半收取7358.3元,由被告王秀枝负担6973.5元,原告王莉负担384.8元,退还原告王莉73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告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仲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