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维礼,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墙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蒋秀琼。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维礼。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地: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667号法定代表人杨念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负责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维礼、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郑维礼、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念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员工周英碧驾驶的本案原告所有的川AJ32**号轿车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新新路九堰村5组路段,在慢车道内向左掉头时,与快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郑维礼驾驶的本案另一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746**号大型客车在中线另一侧快车道内相撞,致使川AJ32**号轿车受损,花费车辆维修费41000元,价格评估费11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英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维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746**号大型客车在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700元,价格评估费1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维礼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46**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郑维礼系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郑维礼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4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的总额仅认可39725元,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员工周英碧驾驶的本案原告所有的川AJ32**号轿车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新新路九堰村5组路段,在慢车道内向左掉头时,与快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郑维礼驾驶的本案另一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746**号大型客车在中线另一侧快车道内相撞,致使川AJ32**号轿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英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维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7月4日,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川AJ32**号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9752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伍拾贰元整)”。后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川AJ32**号轿车交由新都区天平汽修厂维修,实际共花费车辆维修费41000元。另查明,川AJ32**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川A746**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郑维礼系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郑维礼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746**号大型客车在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郑维礼、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五张、维修清单一份、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评估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周英碧承担事故的次主要责任,被告郑维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因被告郑维礼系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郑维礼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为被告郑维礼所驾车辆川A746**号大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川AJ32**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维修发票证明了川AJ32**号轿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41000元,故本院对川AJ32**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确认为4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为(车辆维修费4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3700元。川AJ32**号轿车的价格评估费1100元应由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700元;二、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3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2元,由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8元(此款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通盛运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