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周庆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有,周庆霞,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胡长有,男,1929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霞,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出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59号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民生,东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富海,男,东方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有与被告周庆霞、被告东方出租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有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奎、被告周庆霞、被告东方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富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有诉称:2012年6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周庆霞驾驶苏A×××××号轿车沿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世纪现代城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庆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东方出租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9.7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63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25元,合计64389元。被告周庆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其与东方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周庆霞系其公司出租车承包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周庆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世纪现代城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胡长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长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庆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长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东方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交强险。2009年9月17日,周庆霞与东方出租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承包合同书。事发后,胡长有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眼晶体脱位,3、左眼睑闭合不全,4、右外踝骨折,5、淋巴瘤。2013年5月17日,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长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6月7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胡长有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后疤痕形成(条状疤痕超过20cm)构成九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右外踝骨折、头部软组织撕脱伤及疤痕形成)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意见书上并载明:“…其左眼球挫伤应予认定。但因其左眼有视网膜脱落手术史,且送鉴材料中无伤前左眼球结构变化情况及准确视力对比,故目前左眼损伤结果不能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胡长有补充材料后,申请对其左眼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鉴定,2013年9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胡长有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因果关系大小)以75%左右为宜。胡长有伤后经济损失:医药费420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354.33元(29677元/年×5年×30%×75%+29677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拖车、停车费34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98679.16元。周庆霞垫付医疗费42042.83元、维修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43182.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庆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长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胡长有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周庆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东方出租公司与周庆霞签订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依照法律规定,东方出租公司应在周庆霞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长有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2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由胡长有与周庆霞按责任承担。被告东方公司在被告周庆霞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庆霞已经赔偿完毕,故东方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长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867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154.33元;超出部分33524.83元,由被告周庆霞赔偿26819.86元(扣除周庆霞已经支付的款项43182.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胡长有48791.36元,返还给被告周庆霞16362.9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9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909元,由被告周庆霞负担4727元,由原告胡长有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