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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岳云与应竹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岳云,应竹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董岳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见实习律师。被告:应竹表,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中山西路20号。代表人:吕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岳云为与被告应竹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2013年6月8日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董岳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委托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都群法、葛斌杰、被告应竹表以及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岳云起诉称:2011年10月2日上午,被告应竹表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尚界线由西往东行驶,10时20分许,行驶至尚界线33KM(大堰朝山岭)急弯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董岳云驾驶(后载郑艳)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竹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岳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艳无责任。伤后,原告入住宁波六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又去该院复查多次。2013年4月15日,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13.69元、护理费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464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合计115048.952元,扣除被告应竹表已赔偿的35000元,尚需赔偿80048.95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应竹表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48.952元,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于2013年7月15日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元(其中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应竹表投保情况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请求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被告应竹表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的与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答辩基本一致。原告董岳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张、××人全程费用清单五份以及出院记录、奉化市中医院急诊室收费通知单、奉化市林芝大药房收款收据、收银小票、奉化市泽润堂大药房收款收据、嘉海健康之家收银小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53863.69元的事实。3.护理费收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的事实。4.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养7个月的事实。5.汽车票四张、出租车票四张、收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280元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工资发放表六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岳云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竹表、人保奉化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董岳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门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的医疗费是53389.49元,对非正式票据在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人全程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急诊收费通知单并非收费凭据,本院不予认定;奉化市林芝大药房收款收据、收银小票、奉化市泽润堂大药房收款收据、嘉海健康之家收银小票,因无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董岳云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53389.49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住院时间应为2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和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护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状及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天数均为2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2天。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董岳云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2640元(120元/天*22天)。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公路汽车客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面额为269元的出租车费过高,面额为50元的出租车票无时间显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难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票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出租车票在时间上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收款收据形式上不具备有效交通费票据的特征,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原告就诊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总计为10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按7000元计算。鉴于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正常的工资发放表应有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并装订成册,原告无法单独获取原件,月工资6000元应提交缴税凭证,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核实后认定,原告与奉化市华涛车配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劳动合同可证明原告与华涛车配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月收入达到个税起征点以上的,应提供相应缴税证明,故对工资发放表以及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不予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日上午,被告应竹表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沿尚界线由西往东行驶,10时20分许,行驶至尚界线33KM(大堰朝山岭)急弯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董岳云驾驶(后载郑艳)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岳云与案外人郑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竹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岳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郑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去该院门诊复查六次,共花去医疗费53389.49元。2013年4月1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岳云伤后的休养时间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续拆除左胫骨平台处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8000元。2013年7月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董岳云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为8个月。被告应竹表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作为被告应竹表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岳云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应竹表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董岳云驾驶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竹表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70%。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董岳云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3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6040元(住院期间为120元/天×22天,即2640元,出院后为50元/天×68天,即3400元)、误工费28873元(43309元/年÷12×8)、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01412.49元。原告关于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64299.4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35913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郑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52371.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0787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董岳云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可享受55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可享受27474元,合计32985元,由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岳云的剩余合理损失68427.49元中的70%即47899元,由被告应竹表赔偿,扣除已赔偿的35000元,被告应竹表尚应赔偿12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岳云3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应竹表应赔偿原告董岳云剩余合理经济损失68427.49元中的70%即47899元,已赔偿35000元,尚应赔偿12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董岳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董岳云负担427元,由被告应竹表负担474元。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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