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王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王俊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王旭东,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莱州市。被告王俊刚,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王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被告付了一部分货款,现尚欠3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后被告未付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俊刚多次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现尚欠原告材料款3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材料款叁万元正¥30000.00王俊刚2013.9.10”、“欠条今欠料款玖仟元正¥9000.00王俊刚2013.9.1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2张,并经当庭出示,被告王俊刚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刚欠原告王旭东材料款39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9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刚给付原告王旭东材料款3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410元,共计11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8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健-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