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667号原告朱××,农民。被告韩××,农民。原告朱××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无业,经常赌博,婚后亦未认真工作,对家庭未承担应有的职责,赌博恶习未有改正,甚至沾染吸毒恶习,对原告曾进行过殴打,原告吃药自杀被告也不予理睬。2013年8月,因家庭债权债务的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房屋拆迁权益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韩××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但对分居的原因不清楚。被告虽有赌博、吸毒的行为,但现在已经不赌博了,也已经戒毒一个多月。原告吃药是因为生活琐事,当时原告往嘴里塞药的时候被告并未注意,觉得为了琐事自杀不值得,后来打电话问朋友吃的这些药有没有危险,并未无动于衷。被告曾拿铁棒打原告胳膊,用凳子将原告头部打破,但原告脾气也不好,也用刀子捅过被告。被告因2013年父亲去世等原因情绪不好,与原告发生过矛盾,但认为被告将原告当做最亲近的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被告陈述2012年7月因经营网吧向被告姐夫赵春忠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财产有:原告陈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村XXX巷X号房屋的拆迁权益中,原告享有一半权益;被告陈述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村XXX巷X号房屋的拆迁权益,该房屋原告未参与建设,根据XXX村拆迁政策,原告不享有任何拆迁权益,经被告办理,原告才享有了15平方米的权益,故对于该拆迁权益原告不应享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XXX村平房拆迁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享有拆迁权益15平方米。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是由被告签字,且原告的平米数是被告想办法争取来的,故全部拆迁权益应当由被告享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使用铁棍、椅子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吸毒、赌博行为。2012年2月26日,被告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平房拆迁结算单,确认被拆迁人享有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村西XX巷X号房屋的拆迁权益,该拆迁权益中包括村民资格认定面积60平方米,其中原告经村民资格认定享有15平方米。另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2012年7月,原、被告为经营网吧向案外人赵春忠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然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另被告存在吸毒、赌博等行为,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归个人所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村拆迁过程中获得了村民资格认定面积15平方米,该15平方米系以原告个人村民资格认定所获得,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关于应享有一半拆迁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所欠案外人赵春忠30000元的债务,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与被告韩××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村XXX巷X号房屋的拆迁权益中原告的村民资格认定面积15平方米归原告个人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