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福仓与解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仓,解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河北省南宫市人。委托代理人程纪双,男,南宫市司法局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诉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解九银(仁)将桑塔纳轿车一辆转让给我,车牌号为冀A612**,我支付给被告解九银(仁)购车款8500元。2011年3月20日,我驾驶该车辆时,发现冀A612**号桑塔纳轿车系套牌车,此后我找到被告解九银(仁)把冀A612**号桑塔纳轿车及相关手续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退还车款85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车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福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高福仓和解九银(仁)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解九银(仁)诉闫振路民事起诉书一份。4、闫振路与解九银(仁)买卖协议一份。5、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反诉称,我以个人的名义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11年1月10日,通过朋友解九行介绍我认识了闫振路,时值闫振路有一辆私人桑塔纳轿车要出售,车牌号为冀A612**。我打算购买,正在试车时,正好碰到我的朋友李四江和高福仓,高福仓见我开的车也想购买,在朋友的说和下,我只得同意把该车让给了高福仓。高福仓支取了8500元现金,通过我和解九行给了闫振路,随即,闫振路拿出车的手续和公安局的证明信也一并交付了高福仓。至于被反诉人高福仓诉称的是不是套牌,我不知道,我还未来得及审查,被反诉人高福仓已支付了车款开走了车辆,在整个转让过程中,我也只是个中人。高福仓购车后,开了两个多月又买了一辆新车,旧车没地方放,于是和我商量,把车先放在我的汽修厂,当时言明:如果时间短,我就不要钱了,如果时间长,要收取看车费。要求被反诉人高福仓支取看车费14600元。从法律上讲,也早已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本案从协议订立到现在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未提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辩称,该桑塔纳轿车是解九银(仁)卖给高福仓的,高福仓发现该车是套牌车后,也已经把车退给了解九银(仁),解九银(仁)应当返还购车款8500元。在高福仓把车退给解九银(仁)之后,双方协议已解除,解九银(仁)看护的是自己的车,高福仓不应支付看车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告(反诉被告)高福仓与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达成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将桑塔纳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车牌号为冀A612**,并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购车款8500元。2011年3月20日左右,在巡警大队的例行检查中告知高福仓,他所驾驶的冀A612**是套牌车,于是高福仓将该车及相关手续退回给了解九银(仁),解九银(仁)接受了该车辆,但是一直没有退还给高福仓购车款85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申请证人解九行、张知乾、邢伟强出庭作证,证人解九行证明冀A612**牌桑塔纳轿车是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从闫振路手中购买后,又卖于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证人张知乾、邢伟强均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已把所争执车辆放在了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委托代理人还提交了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的要求闫振路返还购车款7000元的民事起诉书,2011年1月10日解九银与闫振路签订的冀A612**牌桑塔纳轿车买卖协议以及2013年3月15日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185号准许解九银撤回起诉民事裁定书。但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以记不清了为由,予以否认。就解决此事,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高福仓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与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充分证明解九银(仁)以85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冀A612**桑塔纳轿��卖给高福仓,高福仓在得知该车为套牌车后,并把该车退还给了解九银(仁),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理应退还购车款85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退还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在反诉中要求高福仓支付看管费的请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诉称撤销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撤销权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于2013年3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福仓购车款85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65元,共计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解九银(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     勇     智审判员 李     春     广审判员 张志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英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