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玉烨与被告罗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烨,罗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曾玉烨,女,201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细妹,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春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玉烨与被告罗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玉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陈志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烨诉称,2013年4月6日18时,被告罗春成驾驶桂R×××××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曾玉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玉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D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春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玉烨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罗春成驾驶的桂R×××××号牌车是属其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3795元(26897.48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105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653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65345元,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春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春成未作出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桂R×××××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本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819.71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795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原告是广东省的农村居民,原告虽提供其法定代理人黄细妹在中山市横栏镇锦琯灯饰厂工作的相关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广东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判决。对交通费有异议虽然部分有票据,但是没有乘车地点,由法院酌情判定。对鉴定费1050元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8时,被告罗春成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村道由桂平市紫荆镇蒙冲村小学往武平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至蒙冲村路段,遇原告曾玉烨在路的左边步行,罗春成驾车经过曾玉烨步行的位置时,车辆与曾玉烨发生碰撞,造成曾玉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D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春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玉烨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3995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53795元(26897.48元/年×20年×10%);2、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桂R×××××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市横栏镇锦琯灯饰厂的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黄细妹的社保缴费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原告及其母亲户籍住址是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六沙西一街61号,原告是2011年8月31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两周岁。原告提供《中山市横栏镇锦琯灯饰厂的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黄细妹的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欲证实原告的母亲黄细妹在中山市横栏镇锦琯灯饰厂工作并居住在厂宿舍里,该厂住所地属城镇。原告主张其一直跟随母亲在中山市横栏镇锦琯灯饰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母亲黄细妹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两周岁,跟随母亲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539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99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99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7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6C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6995元给原告曾玉烨;二、驳回原告曾玉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50元,合计1766元,由原告曾玉烨负担226元,由被告罗春成负担15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