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伟是冀B×××××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4286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险种不计免赔率;原告同时投保了选择修理厂特约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后,被保险人可自行选择有条件维修的修理厂修理。以上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2012年9月5日,冀B×××××机动车停放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蓝天小区蓝天清真厅饭店门口过程中,附近楼体瓦片坠落致该车损坏,受损部位包括车辆前机器盖、大灯及前风挡玻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指派查勘员于当日14时10分查勘现场。就受损车辆原告自行到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支修理费72003.54元(含税)。被告认可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维修该被保险机动车的资格。后原告就开支的车辆维修费向被告核报保险,被告未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因建筑物坠落致损,属保险事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坏,被保险人可自行选择具备条件的维修厂修理,原告亦实际选择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维修厂,产生的维修费不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提出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原告约定,第三方致损被保险车辆而侵权人无法找到时,保险人将免除部分责任;但本案的侵权人尚未确定,且保险人该主张属免除责任的抗辩,被告现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就免除责任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的免除责任主张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伟保险金720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60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请的车损系由建筑物附属物坠落砸伤导致,直接责任人为建筑物所有人,且本案无第三人,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便赔偿也应免赔30%。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相关鉴定便依据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修车发票认定车损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伟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免赔30%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关于车损提交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并非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程序,陈伟已经通过汽车修理确定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被上诉人对其车辆投保了专修险,依据该险种,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有维修资格的宝琳公司进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与被上诉人约定,第三方致损被保险车辆而侵权人无法找到时,保险人将免除部分责任。但本案的侵权人尚未确定,且保险人该主张属免除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就免除责任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免除3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提交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并非确定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汽车修理确定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对其车辆投保了专修险,依据该险种,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有维修资格的宝琳公司,一审法院以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修车发票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