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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胡小罗与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肖某某,胡某乙,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胡某甲,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乙,男,200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胡某乙之父。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代表人胡颂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肖某某、胡某乙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甲、肖某某、胡某乙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肖某某、胡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肖某某、胡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胡某甲、肖某某、胡某乙负担。审 判 员  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