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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会春与甘肃省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春,甘肃省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杨会春。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甘肃省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会春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春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联销合同,在国芳百盛大世界五楼床上用品区经营孚日家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及要求进行了装修,总价值为38000元。又添置了五张床,三组灯具、两个模特模型、衣架共计44160元。2010年开始,商户不断退出,生意每况愈下,2012年5月商场五楼已空置一半,西边只剩下我一户,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摊位调至东边无果。2012年5月我向原告申请暂停营业,等候商场重新规划调整好位置,但到了同年12月底,被告电话告知没有摊位了,2013年11月初,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商场已将我的货品搬至十楼封存,货柜、床、灯具、衣架、模特全部搬至库房(西峰区银河幼儿园处)。找被告多次协商,答复是摊位已经没有了,货品可以在商场找地方甩卖,直至2013年3月底,商场同意我在三楼一处甩卖货物一个月,我的货柜、床、灯具、衣架、模特被告拒不返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合同期满被告应该返还这些财产,对装修也应折价补偿,现被告侵占这些财产已形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物及损失44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第七条4项约定:装修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撤柜时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承租的专柜有效期为10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本人申请延长三个月,至2012年3月31日,但实际经营到2012年5月份。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柜,被告同意,原告便将货品搬走,但对其专柜与商场建筑物连成一体的货柜及其他装修未做处理,被告多次电话督促,原告未予理睬,后来连电话也打不通。2013年1月4日,被告以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函,要求撤柜,但原告拒收邮件被退回。2013年1月8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拆除处置了原告占用柜台和装修,将场地恢复原状另行出租给他人。被告认为,原告租赁期满后既然申请撤柜,却不履行撤柜义务,长期占用被告经营场所,属于违约和侵权行为,被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的处置权,作拆除处置是合理的,即是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负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7月24日签订了联销合同,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甘肃省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国芳百盛大世界商场五楼经营孚日家纺商品销售。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及范围要求进行了柜台装修。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专柜经营合同》,原告继续在该商场五楼经营孚日家纺,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4项约定:“装修或维修所需费用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承担,撤柜时甲方(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处置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除移动,或提出任何补偿。”。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申请合同又延长了三个月,至2012年3月31日止。之后,原、被告再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在此经营至2012年5月底。2012年5月27日,原告以其经营不景气、难以承担租金等费用为由,向被告提出撤柜申请,要求停业撤柜,等五楼整体规划。被告经营部经理在该申请书上批签:“申请人已于5月28日将货品搬走,目前柜子未搬,由于合同2012年3月31日到期,截止5月28日补交租金4152.8元。”。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2013年1月4日,被告按照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又发出邮寄专递,通知原告搬出货品及柜台,由于无收件人签字而被退回。2013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装修货柜拆除,并将货柜内的商品搬至该楼10楼存放,将床、模具等搬到西峰区银河幼儿园处的库房。2013年4月4日,原告将上述商品及2张床拿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专柜经营合同》、撤柜申请、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再未续签合同,被告在多次联系原告未果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的规定,拆除原告的装修柜台,是正当合法的。原告在撤柜之后,已搬回自己的两张床,但灯具、模具、衣架至今未搬回,被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模特模具两个、钢管衣架1个、灯具3组.二、驳回原告杨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杨会春负担800元。被告甘肃省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