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国宇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8日以通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甲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9年5月份,在被告人阮甲被通山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人工造林等林业技术性工作期间,与阮甲熟识的陈金某找到阮甲,要求阮甲帮忙争取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指标,阮甲答应帮忙争取。之后阮甲将陈金某承包的通山县黄沙铺镇烽火村的荒山造林面积规划为292.5亩,并建议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后来陈金某承包的292.5亩荒山造林面积,在阮甲的帮助下被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得到了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17000元。因陈金某承包的荒山人工造林与烽火村发生纠纷,不能继续抚育。陈金某害怕被发现后,国家补贴被收回,便想阮甲帮助隐瞒,同时为了感谢阮甲帮忙争取到了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通山县地税局附近送给阮甲人民币20000元。阮甲收下后将钱存入银行。2009年8月份,被告人阮甲被通山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人工造林等林业技术性工作期间,阮甲在通山县黄沙铺镇晨光村查勘定点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时,与阮甲同在“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刘富某,要求阮甲将刘富某的亲戚阮班某在晨光村人工造林面积增大规划到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中去,并表示以后会感谢他的。后来阮甲将阮班某不符合石漠化规划项目的一百余亩人工造林面积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与符合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的人工造林面积一起共247.5亩纳入石漠化规划项目,并告知刘富某。后来阮班某的247.5亩石漠化人工造林顺利通过验收,得到了国家补贴款人民币99000元。2010年底的一天,刘富某在其家中送给阮甲人民币20000元,称系阮班某感谢他的。阮甲收下后将钱存入银行。2010年清明节后,被告人阮甲被通山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人工造林等林业技术性工作期间,阮甲在验收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村民阮某海的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时,将阮某海不符合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的47亩人工造林面积,与符合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的面积一起共147亩,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后来阮某海的147亩石漠化人工造林面积得到国家补贴款人民币58800元。事后阮某海得知阮甲帮助其增大了石漠化人工造林面积,为了感谢他于2010年底到阮甲家中,送给阮甲人民币17000元,阮甲收下后将钱存入银行。2010年8月份,被告人阮甲被通山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人工造林等林业技术性工作期间,以前的同事黄启某要求阮甲,将其姐夫徐作某在通山县黄沙铺镇西庄村的人工造林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同时与阮甲同在“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刘富某在旁边也帮着劝说,并称以后会感谢阮甲的。后来阮甲将徐作某的97.5亩人工造林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得到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9250元。黄启某领到补贴款后便委托刘富某送人民币9000元感谢阮甲,一天,刘富某在其办公室内将人民币9000元送给阮甲,阮甲收下钱后用于日常开支。2009年8月份,被告人阮甲被通山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人工造林等林业技术性工作期间,“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人代表朱怀强对阮甲讲,要将通山县黄沙铺镇上坳村造林大户刘功某的人工造林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后来阮甲将刘功某的人工造林面积504亩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随后刘功某便于一天晚上到阮甲的家中送给阮甲人民币3000元。后又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阮甲到刘功某的石漠化人工造林地检查返回途中,刘功某在车上又送给阮甲人民币2000元。后来刘功某的石漠化人工造林得到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01600元。阮甲收下刘功某送给其的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用于日常开支。(二)贪污罪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阮甲被通山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期间,在一次会议中阮甲提议,因在编制《2011年通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初步设计》和《2011年-2013年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时得到了通山县林业局下属的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乡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的支持和帮助,要求给他们一定的补助。于是会议决定给人民币60000元的补助。在2011年8月15日,“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款人民币60000元到阮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由阮甲去经办。阮甲便向通山县林业局的相关领导汇报,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款人民币60000元给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但其中要返回30000元给“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且返回的30000元只能在通山县林业局做支出账。后经通山县林业局相关领导的同意,阮甲经手开具一张“№06990805号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收到60000元,给“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支出账。同时阮甲制造一张虚假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初步设计外来调查补助加班补助表”做支出人民币30000元,连同人民币30000元现金交给通山县林业局做收入。另外虚假支出的人民币30000元则被阮甲据为己有。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刘富某、陈金某、阮某海、刘功某、黄启某、陈灯某、刘合某、宋登某、杨前某、周尚某、邓乾某、王能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从而认为,被告人阮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71000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窃取国家财物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认为被告人阮甲在庭审中供述的受贿案中有出入的事实,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其受贿犯罪构成坦白,贪污犯罪不构成坦白,更不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阮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阮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受贿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起诉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认为有出入,不构成犯罪。指控受贿犯罪有出入的事实是:陈金某案中,是造林项目完成后,第二年因发生纠纷不能继续抚育;阮班某案中,不符合的已经减去了,247.5亩是符合规划的;阮某海案中,147亩是符合规划的,47亩不符合规划的未计入。60000元是初步设计费,其中的30000元是借林业规划设计队的资质费用,另30000元支付了6人的设计费,每人5000元,未做账。这6人是:刘富某、邓乾某、刘合某、陈灯某、周尚某和我,其中邓乾某的5000元是由刘合某代领的,只有这6人知道,其他人不知道。现在其他5人均不承认各自领取了5000元,但都证明了这30000元是返还给设计人员作设计费用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受贿罪的指控无异议,对贪污罪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阮甲不构成贪污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①被告人阮甲是否分配了30000元设计费,均不构成贪污,应作为违纪处理。如果他这笔构成贪污,那么之前发生的同样二笔私分设计费的行为,也构成贪污,但均作为违纪处理了。②被告人阮甲是县纪委电话通知他去调查刘功某行贿3000元情况时,如实供述了本案其他受贿和涉嫌贪污30000元设计费的全部案件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被告人阮甲在“双规”期间,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阮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阮甲被通山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人工造林等林业技术性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行贿人陈金某、阮班某、阮某海、黄启某、刘功某的贿赂款共计71000元。具体案件事实如下:1、收受陈金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5月份,与被告人阮甲熟识的陈金某找到被告人阮甲,要求被告人阮甲帮忙争取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指标,被告人阮甲答应帮忙争取。之后被告人阮甲将陈金某承包的通山县黄沙铺镇烽火村的荒山造林面积规划为292.5亩,并建议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后来陈金某承包的292.5亩荒山造林面积,在被告人阮甲的帮助下被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得到了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17000元。因陈金某承包的荒山人工造林与烽火村发生纠纷,不能继续抚育。陈金某害怕被发现后,国家补贴被收回,便想被告人阮甲帮助隐瞒,同时为了感谢被告人阮甲帮忙争取到了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通山县地税局附近送给被告人阮甲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阮甲收下后将钱存入银行。2、收受阮班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份,被告人阮甲在通山县黄沙铺镇晨光村查勘定点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时,与其同在“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刘富某,要求被告人阮甲将刘富某的亲戚阮班某在晨光村人工造林面积增大规划纳入到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中去,并表示以后会感谢他的。后来被告人阮甲将阮班某不符合石漠化规划项目的一百余亩人工造林面积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并告知刘富某。后来阮班某符合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的人工造林面积247.5亩顺利通过验收,得到了国家补贴款人民币99000元。2010年底的一天,刘富某在其家中送给被告人阮甲人民币20000元,称系阮班某感谢他的。被告人阮甲收下后将钱存入银行。3、收受阮某海贿赂款人民币17000元2010年清明节后,被告人阮甲在验收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村民阮某海的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时,将阮某海不符合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的47亩人工造林面积纳入到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后来阮某海符合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的147亩人工造林面积得到国家补贴款人民币58800元。事后阮某海得知阮甲帮助其增大了石漠化人工造林面积,为了感谢他于2010年底到被告人阮甲家中,送给被告人阮甲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阮甲收下后将钱存入银行。4、收受黄启某贿赂款人民币9000元2010年8月份,被告人阮甲以前的同事黄启某要求被告人阮甲,将其姐夫徐作某在通山县黄沙铺镇西庄村的人工造林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同时同在“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刘富某在旁边也帮着劝说,并称以后会感谢被告人阮甲的。后来被告人阮甲将徐作某的97.5亩人工造林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得到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9250元。黄启某领到补贴款后便委托刘富某送人民币9000元感谢被告人阮甲。一天,刘富某在其办公室内将人民币9000元送给被告人阮甲。被告人阮甲收下钱后用于日常开支。5、收受刘功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份,“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朱怀强对被告人阮甲讲,要将通山县黄沙铺镇上坳村造林大户刘功某的人工造林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后来被告人阮甲将刘功某的人工造林面积504亩纳入石漠化人工造林规划项目。随后刘功某于一天晚上到被告人阮甲的家中送给被告人阮甲人民币3000元。后又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阮甲到刘功某的石漠化人工造林地检查返回途中,刘功某在车上又送给被告人阮甲人民币2000元。后来刘功某的石漠化人工造林得到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01600元。被告人阮甲收下刘功某送给其的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用于日常开支。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阮甲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和县纪委案件移送函,证实了被告人阮甲系被县纪委通知接受调查,并被“双规”后,移送刑事立案的事实。③通山县林业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阮甲和宋登某、陈舒某、王能某、龚新某、舒某、成献某、孔祥某、陈定某、阮金某、徐唐某、余铁某等13人系通山县林业系统职工的事实。④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了被告人阮甲已将受贿所得的赃款71000元全部退缴的事实。⑤2008年至2010年的拨款明细账、表,证实了行贿人陈金某、阮班某、阮某海、黄启某、刘功某已领取石漠化人工造林国家补贴款分别为117000元、99000元、58800元、29250元和201600元的事实。⑥银行存单一组,证实了被告人阮甲将陈金某、阮班某、阮某海的贿赂款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和17000元定存到银行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富某的证言,证实了阮班某、黄启某在他们的人工造林面积被阮甲纳入到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获得国家补贴后,委托其向被告人阮甲分别送钱20000元和9000元的事实。②证人陈金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的人工造林面积被阮甲纳入到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获得国家补贴后,送给被告人阮甲20000元的事实。③证人阮某海的证言,证实了他的人工造林面积被阮甲纳入到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获得国家补贴后,送给被告人阮甲17000元的事实。④证人刘功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的人工造林面积被阮甲纳入到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获得国家补贴后,分二次共送给被告人阮甲5000元的事实。⑤证人黄启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的人工造林面积被阮甲纳入到石漠化人工造林项目获得国家补贴后,委托刘富某送给被告人阮甲17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阮甲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阮甲在被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将陈金某、阮班某、阮某海、黄启某、刘功某的人工造林面积纳入石漠化综合治理人工造林项目,直接收受陈金某、阮某海、刘功某给付的贿赂款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和5000元,经刘富某手收受阮班某、黄启某的贿赂款分别为20000元和9000元,合计71000元,并将陈金某、阮班某、阮某海的贿赂款定存到银行,将黄启某、刘功某的贿赂款用于日常开支的事实。(二)贪污罪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阮甲被通山县林业局指派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期间,在一次会议中被告人阮甲提议,因在编制《2011年通山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初步设计》和《2011年-2013年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时得到了通山县林业局下属的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乡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的支持和帮助,要求给他们一定的补助。于是会议决定拨给补助人民币60000元。2011年8月15日,“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款人民币60000元到被告人阮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由被告人阮甲去经办。被告人阮甲便向通山县林业局的相关领导汇报,称“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款人民币60000元给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但其中要返回30000元给“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且返回的30000元只能在通山县林业局做支出账。后经通山县林业局相关领导的同意,被告人阮甲经手开具一张60000元的编号为“№06990805”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给“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了支出账。同时被告人阮甲制造了一张虚假的30000元“石漠化综合治理初步设计外来调查补助加班补助表”经通山县林业局做支出,连同30000元现金交给通山县林业局做收入。另外虚假支出的人民币30000元被被告人阮甲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阮甲因刘功某行贿3000元被通山县纪委通知到案,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受贿、贪污的基本犯罪事实。1、书证:①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了被告人阮甲将贪污所得30000元已全部退缴的事实。②宋登某的《证明》,证实了他未参与石漠化规划编制工作,也未在石漠化办公室和阮甲手中领取过补助的事实。③成忠坤的《证明》,证实了他是县林业局的出纳;2011年9月29日或30日,阮甲将林调队开具的一份60000元非税收入票据和现金30000元、领导已签字的30000元补助表交给他做账;他于同年9月30日在做账时,将30000元现金作现金收入,补助30000元作专项支出在“借方”记账,将60000元票据作其他收入在“贷方”记账,予以平账的事实。④石漠化办公室保管的记账凭证,证实了石漠化办公室拨款60000元到阮甲个人账户,阮甲用林业规划设计队开具的60000元非税收入票据平账的事实。⑤县林业局保管的记账凭证,证实了阮甲将林业规划设计队开具的60000元非税收入票据在县林业局做了其他收入,同时将其中的30000元作设计费和另外的30000元作补助列为支出项目,予以了平账的事实。⑥被告人阮甲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了被告人阮甲收到石漠化办公室拨付的60000元到其个人账户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富某的证言,证实了经被告人阮甲提议后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会议决定同意拨款60000元给县林业局,经被告人阮甲手领取了这60000元,县林业局收到这笔钱后没有返款给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他没有从被告人阮甲手中领取过一笔5000元,也不知道被告人阮甲在县林业局用“石漠化综合治理初步设计外业调查补助和内业加班补助表”报账获取30000元,同时没有在该补助表中签字领取1500元补助的事实。②证人陈灯某的证言,证实了拨款给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的60000元是经会议决定的,由被告人阮甲经办,其中的30000元给县林业局规划设计队,另30000元要返回到石漠化办公室作为我们的补助;会议上同时决定拨款85000元给水利设计院,其中的55000元返回到石漠化办公室作为我们的补助;我没有单独领取过一笔5000元的补助,也没有听说过单独30000元的分配方案,也没有听说过有人单独领取过5000元补助的事实。③证人刘合某、周尚某、邓乾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拨款给县林业局60000元是经会议决定的,其中的30000元要返回到石漠化办公室作为规划编制人员补助发放;他们均没有单独领取过一笔5000元的补助,也没有听说过30000元的单独分配方案的事实。④证人宋登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的队长,认识阮甲;石漠化办公室拨款60000元到县林业局,其中的30000元他代表设计队领到的,另30000元听县林业局杨前某总工程师讲是要返回到石漠化办公室的,阮甲制作了一份虚假的领取补助表给他们林业局人员王能某、陈舒某和他等21人签字,其中的刘合某不是林业局的人员;他们林业的人员均没有领取表中1500元补助;表中他的签名是他自己的签字的事实。⑤证人杨前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阮甲向他汇报过石漠化办公室要拨款60000元给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其中的30000元要返回到石漠化办公室,其在阮甲申请报账的30000元报告中签了字,谁造的表不清楚,他没有在返还的30000元中领取过钱;没有听石漠化办公室的领导向他表态过要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多少钱设计费的事实。⑥证人王能某、陈舒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均系林业系统职工,均未参与过《通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1-2013年实施方案》的设计编制,也未在“石漠化综合治理初步设计外业调查补助和内业加班补助表”中签字领款的事实。3、被告人阮甲的供述,证实了他收到石漠化办公室拨款60000元后,将其中的30000元现金和虚假的30000元补助表一并交付给县林业局做账,予以了平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阮甲因刘功某行贿3000元被通山县纪委通知到案,在“两规”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受贿、贪污的基本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县纪委出具的《关于阮甲接受“两规”调查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函》、县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呈报表》,证实了被告人阮甲因刘功某行贿3000元被县纪委通知到案后,被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个人全部违纪、违法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阮甲的供述,证实了县纪委因刘功某行贿的3000元通知他谈话后被“双规”的,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本案其他罪行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阮甲亦有供述,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7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窃取国家财物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阮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供述未被办案单位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阮甲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违法所得71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违法所得3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违法所得10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阮甲的刑期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某某人民陪审员 顾某某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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