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阜平县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田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田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阜平县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非,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田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阜平县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田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田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赵彦国驾驶��告“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沿051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处,与李玉清驾驶被告李田歌所有的“冀F×××××、冀F×××××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8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拆验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1,450元,因被告李田歌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阜平县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4,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方为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款方有资质从事道路救援,施救费金额过高,鉴定结论金额过高,残值扣减较少,杨树和路肩损失没有提供已经赔付的证据,对于鉴定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等不予承担。原告李田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1时30分,李玉清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沿05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处时违法超车,与被超越的前方同向赵彦国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刮,致使赵彦国车撞于右侧路外树木上,造成道路设施、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2013年9月8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国无责任。2013年9月10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物“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76,000元。杨树4颗损失1,200元,路肩损失450元。事故产生后产生施救费用票据1张12,300元。鉴定费用票据1张2,500元,拆验费用票据1张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险2份,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阜平县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6,000元���施救费:12,300元;鉴定费:2,500元;拆验费:4,000元;杨树损失:1,200元;路肩损失:450元;以上损失共计96,450元,因路肩损失及杨树损失没有赔偿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94,800元。因被告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94,8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4,800元。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平县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4,8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李田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