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翠云、何世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明平义、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云,何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明平义,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75号原告:陈翠云,女,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受害人何启园之妻。原告:何世东,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何启园之子。法定代理人:陈翠云,系原告何世东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负责人:金本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平义,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黄璐,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翠云、何世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简称人保徽州公司)、明平义、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浙徽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人保徽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连树、被告明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徽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云、何世东诉称:2013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何启园驾驶皖A*****“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50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当车行至247KM+300M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被告明平义驾驶的皖J*****、皖J*****挂车尾部,造成何启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皖J*****、皖J*****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浙徽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徽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请求:1、两原告近亲属何启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3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38225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8340元,合计777931元,被告人保徽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11779元;2、被告明平义、浙徽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徽州公司赔偿范围内免赔或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翠云、何世东的身份,及与本案受害人直系亲属关系;2、何启园身份证、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何启园身份,具有驾驶资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何启园从业资格证一份、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证明一份、桐乡新居民网下载资料三页、王利江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何启园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前暂住地为浙江省桐乡市;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被告明平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明平义具有驾驶资格,皖J*****车和皖J*****挂车投保交强险和6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6、车辆挂户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说明各一份,证明何启园驾驶的车辆挂户在合肥天喜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何启园,合肥天喜货运有限公司将何启园车辆损失请求权授给何启园亲属行使;7、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何启园驾驶车辆的评估损失,及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徽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或者山东省农村标准比较适宜;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1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提出评估,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明平义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浙徽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皖J*****车和皖J*****挂车挂靠在被告浙徽运输公司,按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浙徽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对被告浙徽运输公司的请求。被告人保徽州公司、明平义、浙徽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徽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3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有资格从事驾驶,并不一定在从事该职业,也不一定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派出所的暂住证明材料,桐乡新居民网下载资料应提供原件或者政府红头文件,王利江作为证人应该到庭,其出租房屋应领取出租凭证,王利江的证明与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的证明相互矛盾;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受托人不能直接请求车辆损失;证据7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施救费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停车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明平义同意被告人保徽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保徽州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人保徽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何启园驾驶皖A*****“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50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当车行至247KM+300M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被告明平义驾驶的皖J*****、皖J*****挂车尾部,造成何启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启园负事故主要责任,明平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皖J*****、皖J*****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浙徽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徽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6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A*****货车实际车主为受害人何启园,该车挂靠在合肥天喜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经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皖A*****货车损失为38225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2520元。受害人何启园生前从事货物运输业,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租住在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高桥村北余士浜10号。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01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550元×20=691000元;2、丧葬费44601元÷2=22300.5元,原告请求20366元,按20366元计;3、车辆损失费38225元;4、车损鉴定费2520元5、车辆施救费3500元;6、停车费2320元;合计7579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何启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财产受损,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应获得的物质损失以本院所认定的损失为赔偿依据。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何启园生前从事货物运输业,被告明平义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籍,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皖J*****、皖J*****挂车在被告人保徽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徽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112000元[死亡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该货车在被告人保徽州公司投保了6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被告人保徽州公司的理赔责任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665931元(757931元+20000元-112000元),依法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明平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9779元(665931元×3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徽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199779元,综上,被告人保徽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1779元(112000元+1997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云、何世东损失311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明平义、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红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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