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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郭某雪诉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雪,胡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6号原告郭某雪,女,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某嘉(原告郭某雪之母),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雪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雪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嘉、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雪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嘉与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4月27日生育原告郭某雪,1998年7月,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嘉与被告胡某某的同居关系,同时判令原告随郭某嘉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90元。后因原告生活教育费用增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就读于临沂某中学高三艺术班,艺术专业学习费用较高,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嘉无力单方负担原告高额的教育费用,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教育费16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现就读于临沂��中学高三艺术班属实,教育费用开支较高亦属实,但被告现在生活拮据,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该笔教育费用支出。且原告起诉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嘉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需见到原告本人后,再考虑支付教育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嘉与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4月27日生育原告郭某雪。1998年,郭某嘉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审理后作出(1998)临罗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郭某嘉与被告胡某某的同居关系。2011年4月,原告郭某雪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8000元,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现因原告就读于临沂某中学高三艺术班,原告参加艺术培训班支出学费1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教育费,被告未支付,为此成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胡某某虽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嘉解除同居关系,但仍需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参加艺术培训班支出的教育费16000元,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郭某嘉及被告胡某某应共同负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嘉与被告胡某某各自负担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原告郭某雪教育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士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