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清新美怡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友谊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清新美怡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珠海市友谊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珠海市清新美怡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珠海市伟力胶粘纸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赵家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友谊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廖孝云,经理。原告珠海市清新美怡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友谊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超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代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代销原告经营商品;合同前三个月内为产品试销期,被告需确保在每个月结算期内(每月5日至10日)向原告结算上月实际销售货款。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6726.25元,扣除退货4248.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8008.56元,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4568.93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上门方式进行追讨,但是被告却借口各种理由拒不理睬。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清新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68.93元以及与其付款利息100元(此处为暂计,以14468.93元为基数,从2013-3-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代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结算周期有明确约定;2、2012年11月3日15:46结算单和送货单,金额8274.41元;3、2012年11月4日9:47结算单和送货单,金额4693.66元;4、2012年11月4日10:21结算单和送货单,金额5287.79元;5、2012年11月4日10:54结算单和送货单,金额5346.93元;6、2012年11月24日09:19结算单和送货单,金额884.27元;7、2012年11月3日16:45退货单,金额-4248.76元;8、2013年3月2日16:52结算单和送货单,金额1390.71元;9、2012年12月5日15:37结算单和送货单,金额902.48元证据2-9共同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68.93元。被告友谊超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代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销商品;合同前三个月内为产品试销期,被告需确保在每个月结算期内(每月5日至10日)向原告结算上月实际销售货款。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6726.25元,扣除退货4248.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8008.56元,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4468.9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随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为2013年3月2日,金额为1390.71元。本院认为,被告友谊超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商品代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商品代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代销商品,在被告卖出商品后,每月5日至10日向原告结算上月实际销售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3年3月2日,早已超过约定的结算期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56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于2013年3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应当支付而未付拖欠的货款,2013年3月2日送货金额1390.71元应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其他货款13078.22元早已超过结算期限,原告统一请求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友谊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446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390.71元,从2013年4月10日到付清之日止;本金13078.22元,从2013年3月10日到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原告珠海市清新美怡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金涛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