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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4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贾树河等与陈启亮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河,陈俊莲,陈启亮,张淑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993号原告贾树河,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陈俊莲,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亮,男,1948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淑凤,女,1953年7月9日出生。原告贾树河、陈俊莲与被告陈启亮、张淑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河、陈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树河、陈俊莲诉称:原告贾树河、陈俊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启亮、张淑凤系夫妻关系,陈俊莲系被告陈启亮之女。原告贾树河于1996年与陈俊莲办理结婚仪式入赘陈家,并与二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1月13日,贾树河与陈俊莲登记结婚。1998年8月10日育有一子陈思。二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丁庄村x号有北房三间。2000年4月,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将x号院进行翻建,翻建成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近年来,由于被告陈启亮经常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多次找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未果,故二原告决定将其二人的财产分割从原告、被告的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丁庄村x号北房四间中西侧两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贾树河、陈俊莲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启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我建造的,原告有出力,北房原有三间,后翻建为四间。现在的西厢房是我的房子,我妻子张淑凤和我1992年分居到现在,她现在居住在西厢房,这个房子是我和张淑凤共同出资盖的,不同意给原告。被告张淑凤经本院谈话辩称,我听从陈启亮的意见,具体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法院可以去村委会调查。经审理查明:贾树河与陈俊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启亮与张淑凤系夫妻关系,陈俊莲系陈启亮与张淑凤之女。贾树河与陈俊莲结婚后与陈启亮、张淑凤共同生活,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丁庄村x号院(以下简称丁庄村x号院)。丁庄村x号院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启亮名下。庭审中,被告陈启亮表示该院内房屋最早系其与被告张淑凤共同所建,建造时间在1977年之前,后在2000年进行了翻建,翻建之前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一间和东厢房五间,翻建后为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原告贾树河、陈俊莲认可x号院内房屋只翻建过一次,即2000年进行的翻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2000年进行的翻建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原告贾树河、陈俊莲主张该院内房屋系其与被告陈启亮共同出资所建,为此原告贾树河、陈俊莲提供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翻建了丁庄村x号房屋,对于该份证据,被告陈启亮不予认可,陈启亮表示其建造房屋时的村民委员会已经换届,现在的村民委员会不清楚当时建造房屋的情况。原告贾树河、陈俊连同时提供建房时的账本一份,证明当时建房的花费情况,被告陈启亮表示其不清楚记账的事情。被告陈启亮提供证人陈×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陈×表示原告贾树河、陈俊莲与被告陈启亮、张书凤共同生活,建房时其与贾树河一起去买建材,但对于建房的出资情况其表示不清楚。陈×同时表示贾树河、陈俊莲婚后均有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被告陈启亮表示贾树河、陈俊莲婚后的收入均没有交付给他。被告陈启亮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来自陈启芬和王立明,欲证明建房的出资情况,但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经查,1993年颁发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丁庄村x号院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启亮,当时家庭人口登记为3人,包括原告陈俊莲。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丁庄村x号院在1993年登记时的房屋格局为一排正房、一间西厢房和一排东厢房。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记账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庄村x号院内房屋是在原告贾树河、陈俊莲与陈启亮、张书凤共同生活期间翻建完成的,虽然被告陈启亮主张房屋翻建均系其出资,但通过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陈×的证言可知,翻建房屋过程中,原告贾树河、陈俊莲均参与劳动,且被告陈启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丁庄村x号院房屋应属双方家庭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贾树河、陈俊莲主张要求分割部分房屋的所有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分割方案,应结合房屋的建造历史及居住状况予以确定。丁庄村x号院在翻建之前被告陈启亮、张淑凤便建造了正房和东西厢房,故对于翻建后的房屋被告陈启亮、张淑凤应占有较大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丁庄村x号院内正房四间中的西侧第一间及西厢房三间归原告贾树河、陈俊莲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贾树河、陈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贾树河、陈俊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