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松与江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江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王松,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林,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松诉被告江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原告承接被告客户的烤漆门已有几年之久,截至2011年9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6485元未付。被告口头承诺2011年9月30日付清,可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款364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林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所主张的那么多款项,对于签字确认的5658元,原告认可。对于结算单上表格和签名之间原告自行添附上去的手写的文字和数字,原告不认可,签字确认的时候并没有这一行手写字体,是由原告后添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出具了一份2011年联邦.柏卡尼8月份烤漆门货款清单的结算表格,表格列明了货物的编号、客户地址、平方数、单价、合计。在表格的下方有原告手写的“8月份之前余款30827元+5658元=36485元”。在手写字体的右下方有被告江林签字确认。被告认可表格中的结算金额5658元,对于由原告手写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在被告签字确认后自行添加上去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应当偿还其所欠债务。但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所欠债务的数额。根据结算单的构成,结算单是由一个完整的表格、原告添加的字体和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陈述其签字时并没有原告添加的字体,对于原告添加的多出的30827元,原告也未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合同、结算单或其他足以证明30827元来源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手写添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江林应偿还原告王松款5658元。对于原告王松陈述被告口头承诺2011年9月30日付清欠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欠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8月28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658元及利息(以5658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王松自行负担178元,被告江林负担178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