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瞿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二期16栋楼下附近,趁被害人齐某不备,将行至此路段的被害人齐某右手所持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个白色OPPOR807手机、钥匙、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白色OPPOR807手机价值人民币1725元。2013年8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瞿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二期7栋楼下附近,看见被害人黄某、杨某并排行至此路段时,趁被害人黄某、杨某不备,在抢得被害人黄某右手所持的梅红色女式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1个白色三星9082手机)时某被害人杨某发现,被害人杨某即抓住被告人瞿某右手臂并咬了一口后抢回该梅红色女式提包,后被告人瞿某乘机将被害人杨某右手所持黑色icns手抓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1个白色苹果4S手机、钥匙、化妆品等物品)抢走。经价格鉴定:白色三星9082手机和白色苹果4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119元。2013年8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瞿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社区“纯真年代”网吧因形迹可疑,经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时缴回部分赃物,并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瞿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杨某共计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凭证,赔款收条及谅解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杨某、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瞿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