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齐良玉与庞大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二分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良玉,庞大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二分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高翔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22号原告:齐良玉,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大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长明,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外环路212号。委托代理人:李敬辉,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庆华,公司总经理。地址:唐山市滦县火车站广场东侧庞大汽贸大厦。委托代理人:李敬辉,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委托代理人:刘扬,男,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高翔,男,汉族。原告齐良玉与被告庞大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庞大石家庄公司)、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集团)、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重汽)、第三人高翔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济南重汽提出管辖异议,我院裁定驳回被告济南重汽的管辖异议,被告济南重汽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之后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庞大石家庄公司、被告庞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济南重汽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翔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从第三人高翔处购买豪泺重型自卸车一辆,牌照号为冀M×××××、车架号LZZ5EXNFXXXXXXX、车辆型号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发动机型号为WDXXXXXXX。2009年3月28日,原告将车卖给案外人赵俊旭,2011年1月4日,赵俊旭以车证不符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12年1月6日辛集法院作出(2011)辛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赵俊旭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赵俊旭车款28万元,赔偿赵俊旭营运损失40716元,并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8354元,至此原告才得知冀M×××××豪泺重型自卸5轴车根本没有合格证,该车由被告庞大集团的分公司庞大石家庄公司销售,被告济南重汽制造。因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6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大集团和庞大石家庄公司辩称,我们只是车辆的销售商,购买方是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作关系。被告济南重汽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出售不合格商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2009年拿到车,到现在已超过一年了,本案属于买卖纠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本公司不应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从第三人高翔处购买豪泺重型自卸车一辆,牌照号为冀M×××××、车架号LZZ5EXNFXXXXXXX、车辆型号ZZ3317N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发动机型号为WDXXXXXX。2009年3月28日,原告将车卖给案外人赵俊旭,2011年1月4日,赵俊旭以车证不符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12年1月6日辛集法院作出(2011)辛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赵俊旭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原告齐良玉返还赵俊旭车款28万元,赔偿赵俊旭营运损失40716元,并承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8354元。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证实。被告据对本院的判决书、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济南重汽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齐良玉称自(2011)辛民初字第00153号判决生效后才知道涉案车辆有问题,故提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于原告齐良玉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辛集法院的的判决第二项已经将该车返还给原告齐良玉,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济南重汽生产的出售给原告齐良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车,车证不符,导致不能营运,该事实已由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辛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齐良玉在法院2012年1月6日判决后,才知道车辆有问题,之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济南重汽称原告齐良玉应当在2009年知道车辆有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1)辛民初字第00153号判决书判决赵俊旭已经将车辆返还给本案的原告齐良玉,说明原告齐良玉是实际车主,其有权主张将该车返还厂家,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庞大集团与庞大石家庄公司是销售者,被告济南重汽是生产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应由生产者负责收回产品,并赔偿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良玉经济损失329070元;二、原告齐良玉购买的冀A冀AMXXX**、车架号LZZ5EXNF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DE豪泺牌重型自卸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齐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