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城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张振延与凌凯、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振延;凌凯;王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张振延,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凌凯,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荣,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原告张振延诉被告凌凯、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有误,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致本院无法查明被告身份及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延对被告凌凯、王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曹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恒金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