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刘步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步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XX,男,汉族,初中文化,宝塔区松树林社区。委托代理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步会,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告XX诉被告刘步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利,被告刘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8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南泥湾采油二厂路段时,与被告停在公路上修电路的修井车发生事故,被修井上外露的抽油杆绊倒,伤及右眼。后经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去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睑结膜裂伤、右眼壁骨折。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16500元,就拒绝赔偿该次事故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157元、护理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83592元、交通费3138元、住宿费2892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其中证人乔攀出庭),证明被告的修井车占用路面停放,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的时间和费用。证据三、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和周文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月工资4500元。证据五、苗海文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因护理期间误工工资为782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刘步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违章停车造成事故与事实不符,修井车并未违章停放,原告是自己骑摩托车撞在修井车上的,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宏瑞出庭,证明事发时的车辆停放及原告碰撞后的现场状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在北京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交通费票、工资证明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系医疗、鉴定机构出具,是对原告治疗、伤残情况的客观记录,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南泥湾采油二厂路段时,碰撞在被告停在公路边修电路的修井车上外露的抽油杆上,致右眼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松树林卫生院包扎,花去医疗费286.4元。后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睑结膜裂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右眼角膜多妇异物;4、右眼眶下壁骨折;5、右眼睑下垂。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258.36元。出院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500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鉴定费15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XX诉被告刘步会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实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步会所有的机动车所载油杆超出车身未悬挂明显标志,在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XX驾驶摩托车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北京同仁医院的1612.98元票据无合理的转院治疗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自行负担,医疗费应当确定为8544.8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去北京医院治疗无合理的转院治疗证明,故其为此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费用自行负担,交通费确定为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6760元、误工费83592元,高出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持有异议,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可以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6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根据本案实际住院情况,予以支持。原告XX系农村户口,要求以城市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所以应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763元/年×30%×20年=345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5546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的经济损失共计55467.81元(其中:医疗费8544.81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6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5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刘步会赔偿其中70%即38827.46元,已付16500元,下余22327.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XX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XX承担64元,由被告刘步会承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