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311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某饭店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蔡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某楼楼下遛弯时,因该楼内突然跑出两条狗而受到惊吓,遂与遛狗人张某发生争吵,随后下楼的被告人高某见其朋友张某与人发生争执,便上前对被害人黄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血肿量33.76ml)。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蔡晓静所提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