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与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鑫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朝魁、张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学源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懿,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芸。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为与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朝魁、被告好易购公司委托代表人任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利源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纸箱,截止2013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75643.8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书面致函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6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85.32元(按银行当期存款利率以148169.68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利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份、附属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就供货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2.送货明细2页(2011年6月),用以证明2011年6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3.送货明细(2011年7月)及送货单,用以证2011年6月至7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4.律师函及快递单、投递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好易购公司答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纸箱订购合同》对于质检有明确约定,2011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275643.8元的纸箱,被告对纸箱进行质检,结果显示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原告并未提供2011年7月开始的货款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该顺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基数错误,由于其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双倍货款价。综上所述,原告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好易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纸箱订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对纸箱订购的规格、抽检、违约责任达成约定的事实。2.检测报告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两个批次纸箱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3.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检测费用的事实。4.送货明细表、入库单,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3月至5月入库两个批号的纸箱共计39667.64元的事实。5.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3月至5月送货两个批号纸箱共计39667.6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4、5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纸箱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合同约定:结算每月一次,以双方确认的订购单为准;双方于每月21-22日进行对账,甲方收款前应向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税票后15日内付清款项。截止2013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5643.80元未付,其中货款148169.68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好易购公司未支付原告利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好易购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货款275643.8元;二、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以148169.6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茹 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