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冯涛、冯帆与被告西安海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晓燕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冯涛,冯帆,西安海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晓燕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华,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冯涛,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冯帆,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海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纬二十八街(西北医疗设备总厂院内)。注册号610100100076540。法定代表人王晓燕,经理。被告王晓燕,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冯涛、冯帆与被告西安海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王晓燕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生,被告王晓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冯涛、冯帆诉称,冯海龙作为其亲属已于2012年4月17日病故,冯海龙曾于2001年3月20日和被告王晓燕共同出资52万元成立了被告西安海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中冯海龙拥有53.85%的股份,王晓燕拥有46.15%的股份,由王晓燕对外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01年3月设立之日起,一直正常经营。鉴于盈利较多,2005年5月由海燕公司出资以被告王晓燕的名义,购买了西安市未央路B2区赛高国际1幢19层11903号的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为36.36平方米,同时由海燕公司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5年1月11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涛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6%的股份,冯海龙的股份由53.85%变更为50%,王晓燕的股份由46.15%变更为44%。2005年11月16日,王晓燕作为法定代表人就海燕公司从设立之日起至2005年10月份期间的盈亏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一份清单,该清单载明:上述11903号房屋属于海燕公司的资产,冯海龙实际投资5万元,应分利润4万元。2005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冯海龙实际投资5万元,利润4万元,已付1万元利润。截止2012年5月份,冯海龙已经领取了利润1万元,分多次领取了股权转让费3.84万元,被告尚欠剩余利润3万元,股权转让费1.16万元至今未付。但双方并未对用海燕公司资金购买的11903号房屋予以分割,其认为冯海龙作为拥有海燕公司50%股权的股东,对该房屋的净值依法享有50%的产权,特别是在2012年4月份,冯海龙在医院当着原告和被告王晓燕的面,也再次明确原告对该房屋的净值拥有一半产权,被告王晓燕当时也予以认可。11903房屋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因此原告对该房屋的净值约16万元享有一半的权利,即获得约8万元的补偿。冯海龙病故之后,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补偿,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其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燕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利润款3万元,被告王晓燕向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费1.16万元,两被告向其支付西安市未央路B2区赛高国际1幢19层11903号房产净值的一半约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燕公司辩称,公司于2001年4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2万元,冯海龙应出资28万元,然而其实际出资只有5万元。2005年8月15日,冯海龙又成立了和海燕公司相同性质的陕西怡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冯海龙到王晓燕家里打闹,要求撤回5万元投资,并要求分利润4万元,王晓燕才无奈出具了2005年12月13日的证明。此后,冯海龙陆续从公司抽走出资48400元(1万元利润除外)。因冯海龙出资不到位,公司只能勉强维持,根本没有利润。利润应以财务账簿的记载为准,2005年12月,王晓燕在无奈情况下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且当年冯海龙身为出纳,管理着公司的钱款,有无利润应看公司财务账,无须王海燕证明。未央路B2区赛高国际11903号房系王晓燕个人所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分割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不变原则,股东应该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公司资本总额已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冯海龙多次强行抽走注册资金已经严重违法,故反诉要求三原告依法返还违法撤走的注册资金4.84万元。被告王晓燕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费不成立,其没有与冯海龙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房子为其个人所买,与海燕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李建华、冯涛、冯帆就被告海燕公司的反诉辩称,民诉法规定反诉成立必须是当事人一致,但被告反诉的原、被告中并不涉及被告王晓燕。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有很大差别。本诉是股权转让金以及利润,房屋增值的部分。程序上该反诉不应该受理。被告提交的是答辩状及反诉状,不能看出反诉状还是答辩状,不能合并写在一起。冯海龙出资28万元,是在2001年3月20日冯海龙以实物出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变更为26万元是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成立怡恒公司是事实,但是在冯海龙退出海燕公司后成立的,不存在侵犯海燕公司权益的问题。其与冯海龙并没有主张2006年之后的公司经营权益。2006年冯海龙与海燕公司达成协议,由海燕公司给冯海龙支付利润,王晓燕支付股权转让费3万元,都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非法撤资的问题。被告称冯海龙出资不到位没有依据。从房产的按揭等可以看出房产是公司的,虽登记在王晓燕名下,但不能说就是王晓燕的,公司资本至今未发生变化,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王晓燕就被告海燕公司的反诉辩称,作为海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海燕公司的反诉认可,4.84万元是海燕公司给冯海龙的,所以其认可被告海燕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4日,冯海龙与被告王晓燕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海燕公司,其中冯海龙出资28万元,占53.85%股份;王晓燕出资24万元,占46.15%股份,王晓燕为被告海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11日,经被告海燕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冯海龙、被告王晓燕分别与王涛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冯海龙将其3.85%股份以20020元转让给王涛,王晓燕将其2.15%股份以11180元转让给王涛。王涛遂成为被告海燕公司的股东,占6%股份。冯海龙所占公司股份则由53.85%变更为50%,王晓燕所占公司股份由46.15%变更为44%。2005年7月20日,冯海龙领取了海燕公司利润1万元。2005年12月13日,被告海燕公司出具《证明》:“冯海龙自2001年至今投资西安海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五万元正,利润四万元,已付一万元利润。”该证明加盖有被告海燕公司财务专用章,冯海龙、王晓燕签字。庭审中,两被告举证条据一组,证明冯海龙分别于2006年3月21日、4月14日、6月25日、11月1日,2008年5月5日、10月31日,2010年5月8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3月13日、5月26日陆续从被告海燕公司领取投资本金4.84万元。但原告仅承认收到了3.84万元,对于被告举证的2010年5月8日1万元收条不予认可。另查,2005年4月14日,王晓燕与陕西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路B2区赛高国际1幢19层11903号房屋。被告王晓燕举证《贷款支付凭证》、《西安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证明该房屋系其购买,并非被告海燕公司购买。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再查,2012年4月17日,冯海龙因肝性脑病死亡。原告李建华系冯海龙之妻,原告冯涛、冯帆系冯海龙之子。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出资转让协议、收条、证明、火化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冯海龙的法定继承人,现冯海龙已死亡,故冯海龙在被告海燕公司拥有的股份及收益,原告有权要求继承。被告海燕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向冯海龙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冯海龙在被告海燕公司享有投资款5万元、利润4万元(已支付1万元),因被告海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3万元利润,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海燕公司支付公司利润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王晓燕支付股权转让费1.16万元的请求,因冯海龙未与被告王晓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被告王晓燕否认受让了冯海龙的股份,且被告海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股东仍为王涛、王晓燕、冯海龙。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王晓燕受让了冯海龙股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涉案赛高国际1幢19层11903号房产净值50%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海燕公司出资购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房产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允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告海燕公司反诉主张三原告返还4.84万元注册资金的请求,因被告海燕公司已在三原告的被继承人冯海龙生前即支付了该款项,并履行了相应的公司手续,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海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华、冯涛、冯帆支付公司利润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西安海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838元;由被告海燕公司负担60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505元(被告海燕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