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与黄桂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黄桂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被告:黄桂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原告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黄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将其厂房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工具等物品交给肖忠华生产、使用。事后,肖忠华自行聘请人员从事模具生产,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生产经营中的工伤、安全等责任。2012年间,肖忠华聘请被告黄桂友从事模具生产。同年10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1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原告的管理人员包括负责人李铁雄均不认识被告,被告工作由肖忠华指挥和管理;被告工资也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肖忠华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劳仲案字(2013)第281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业经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被告黄桂友辩称:永劳仲案字(2013)第28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受雇于肖忠华不属实。2012年2月,被告是受原告公司招聘而在原告处务工,肖忠华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被告直接接受肖忠华的管理,实则是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原告称其公司负责人李铁雄不认识被告,亦属正常现象。第二,被告的工资并非肖忠华支付,而是由原告公司支付。从原告出具的证明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桂友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劳仲案字(2013)第281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业经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且证据3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对证据2在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明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而是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该证明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是肖忠华署名;落款处为“铁雄模具厂”,并非原告公司名称,与盖章的内容不符,从内容及证据出具的印章等可以看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均为永劳仲案字(2013)第281号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落款处记载“铁雄模具厂”字样,盖章则为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形式上存有瑕疵,应以单位印章为准;被告自2012年2月至10月间一直在原告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五星街27号上班,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系原告公司持有,原告又未能在该证明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该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7日至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黄桂友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模具加工工作,工作地址为原告单位住所地即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五星街27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1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的证明,记载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而原告又未能对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作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有谁发放及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之一。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被告的工资并非原告发放,被告否认,且在双方之间居于主导地位的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桂友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嘉县铁雄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