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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8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恒源小区。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9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尔林兔镇小学附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并立有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2008年11月24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并立有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3支。证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贷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2008年11月24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贷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2.8%;2013年5月31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31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并立有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2008年11月24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并立有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将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向原告打了10万元的借据,后被告偿还利息欠款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及2.8%,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将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款打了借据,故对该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贷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澜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乔思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