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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智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婚礼。2001年6月19日生有儿子王怡雄。200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儿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创伤。2013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怡雄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岁止,被告从判决离婚之日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星光村七组被告名下的宅院内一座三间平房70平米(价值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为56000元),两间木厦房20平米(价值5000元)、抽水井(花费1200元)、美的洗衣机一台(800元)、王牌TCL21寸彩电(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价值合计63900元;4、原告的个人财产奥克斯冰箱一台(2480元)、后门木门一副(200元)、案板一副(100元)、蒸馍铁笼一副四格(15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现达不到离婚的条件,2013年5月1日原告还在被告家待过。另外,被告曾向银行及朋友借钱,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怡雄,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5月31日双方在原下吉镇民政办公室补领结婚证。双方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木厦房两间、抽水井一口、美的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王牌TCL彩电一台;另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后门木门一副、案板一副均是其从娘家所拿,蒸馍铁笼是原告坐月子时其母亲所买,奥克斯冰箱是用原告父亲给孙子王怡雄“玩灯”礼钱2000元另添附400元购买;以上财产现均存放在被告王某某家。另查,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被告王某某反悔。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前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诸多矛盾纠纷,但原告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结婚10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也育有一子,更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所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因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不能完全采信。为了让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同时给孩子保持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代审 判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瑞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