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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窦和柏与张小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和柏,张小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窦和柏,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夕,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窦和柏诉被告张小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和柏及委托代理人吕文俊和被告张小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和柏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网格布、防水胶等材料,结欠原告货款12691元,欠款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691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夕辩称,结欠货款是事实,但我事后给付了4000元货款,并退回防水胶5桶。原告的防水胶等质量不合格,导致我的装潢工程地面漏水,造成我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网格布、防水胶等材料,结欠原告货款12691元,有销货单26份为凭,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退货5桶(折合货款3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具的销货单26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被告签收的销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给付货款4000元及退货价款300元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应在总欠款中扣除,即被告尚欠货款8391元,因买卖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和柏货款人民币83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4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自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2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