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应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坎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6号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新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下午2时许到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应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付人民币60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应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