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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某日用品店职工。被告华某甲,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某水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范丁宝、陈天华(实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丁宝、陈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引发争吵,影响夫妻家庭生活,多年来无法改善,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间,原告搬出另住。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华某乙18周岁时止,华某乙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医疗机构出具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0%;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抚养男孩,因为男孩长期跟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被告同意将永乐佳园经济适用房已付房款的四分之一分给原告,房子归被告所有。但要求原告将被告母亲给的黄金二两还给被告母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华某乙。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间,原告搬出另住。原告另住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接送男孩上学。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购置位于某某市某经济适用房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原告享有的该房屋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补偿原告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华某乙年龄尚小,被告因其工作性质较少有时间照顾子女,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婚生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共有房屋即位于某某市永乐佳房66幢4-302室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该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补偿原告65000元,该协议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华某乙(2009年7月14日)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华某甲每月应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位于某某市某房产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65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原告不再负担该房所应偿还的银行贷款。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