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轿车沿本市濮院镇恒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院镇××路××号地方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1.6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依法将被告人姚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封存,后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0.94毫克/毫升(醉酒标准为0.8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