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冬利与赵春芬、陈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利,赵春芬,陈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陈冬利。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委托代理人:张筱娜。被告:赵春芬。被告:陈美青。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陈冬利与被告赵春芬、陈美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陈美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利起诉称:两被告因购买挖掘机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借款14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借款140000元,2012年2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日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74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赵春芬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其中前六份借条上由赵春芬和赵春芬代陈美青签字,2012年3月1日的借款由赵春芬签字。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春芬有家事代理权,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美青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赵春芬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有利息,后被告赵春芬支付过338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自愿撤回对2012年3月1日40000元借款的起诉,并自愿将被告赵春芬已支付的33800元利息作为本金扣除,现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662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冬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六份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春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美青答辩称:原告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即使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虽发生在其与赵春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与原告不熟悉,对这些借款其不知情,借款时其也不在现场,其也从来未在借条上签字,两台挖掘机是其在2011年3月购买的,购买的款项是其向银行贷款或朋友借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春芬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被告陈美青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因被告赵春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美青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赵春芬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陈美青的签字系赵春芬代写,被告陈美青又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美青与被告赵春芬有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家庭生活所需,又或者被告陈美青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该借款应为赵春芬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撤回2013年3月1日40000元借款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春芬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0日借款32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借款14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借款140000元,2012年2月10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春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并均由赵春芬在借条上写上其和陈美青的名字。后被告赵春芬支付利息33800元,余款被告赵春芬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赵春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春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撤回对2012年3月1日借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被告赵春芬已支付的利息33800元作为本金扣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芬归还6662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为赵春芬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美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芬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冬利借款66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666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冬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赵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孔安宝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