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申锦江水泵有限公司与北京壹壹贰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申锦江水泵有限公司,北京壹壹贰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北京申锦江水泵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关家坑8号。法定代表人池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壹壹贰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2号楼913。法定代表人蔡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江波,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申锦江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锦江公司)与被告北京壹壹贰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壹贰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妹、贾玉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朝阳和委托代理人陈学增,被告壹壹贰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申锦江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申锦江公司与壹壹贰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申锦江公司向壹壹贰贰公司提供双电源变频巡检柜,消防水泵控制柜各1套,总价款32000元。2012年3月18日和3月20日,壹壹贰贰公司又与申锦江公司签订《供应合同》,购买空气开关、风机控制箱、稳压控制箱等设施,价款为8650元。申锦江公司履行了上述各项义务,但壹壹贰贰公司在接收货物后,除签订合同时支付的96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申锦江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壹壹贰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壹壹贰贰公司辩称:2012年2月,张良益与申锦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良益借用壹壹贰贰公司的账户向申锦江公司汇款9600元。壹壹贰贰公司未与申锦江公司建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申锦江公司提供的货物,阳春光华幼儿园项目也并非壹壹贰贰公司承建,壹壹贰贰公司对于张良益的冒用行为也没有追认。壹壹贰贰公司不认识顾新平,其签订的合同与壹壹贰贰公司无关。综上,申锦江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申锦江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该份合同中,需方为壹壹贰贰公司,供方为申锦江公司,合同约定:货品名称为双电源变频巡检柜(型号为HPDK-18.5X)和消防水泵控制柜(型号为HPDK-18.5/2-11/2)各1套,总价款为32000元。供方送货到需方(阳春光华幼儿园)工地。签合同1个工作日内付30%,货到并安装调试完后付50%,消检合格后付15%,余下5%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张良益在需方处签字,申锦江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壹壹贰贰公司向申锦江公司汇款960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2012年3月18日,顾新平在设备调试、试运行记录上签字,在该记录中,注明工程名称为幼儿园,施工单位为壹壹贰贰公司,调试结果为一切正常。诉讼过程中,经申锦江公司申请,本院走访阳春光华幼儿园,阳春光华幼儿园内确实存在双电源变频巡检柜和消防水泵控制柜,型号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型号一致。另查一,申锦江公司提交一份《供应合同》,合同中甲方注明为壹壹贰贰公司,乙方为申锦江公司,合同约定:甲方供应物品为空气开关(带消防强切)NM1型4台,带安装费用2200元;风机控制箱(单电源)2.2KW一控一3台,每台7**元,共计2250元(不带安装),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费用合计4450元。顾新平在甲方处签字。2012年3月18日,申锦江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注明为壹壹贰贰公司,顾新平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另查二,2012年3月20日,申锦江供应了稳压控制箱1台,金额为4200元,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注明为壹壹贰贰公司,顾新平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送货单、供应合同、设备调试试运行记录、走访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锦江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设备调试记录等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供货事实,且申锦江公司所述供货情况与本院走访情况相符,故本院对于申锦江公司供货一节予以确认。虽然壹壹贰贰公司称其替张良益付款,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即使真如壹壹贰贰公司所述,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款,且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行为,亦足以使申锦江公司认为壹壹贰贰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壹壹贰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顾新平针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供货物进行验收,申锦江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壹壹贰贰公司。现申锦江公司要求壹壹贰贰公司支付310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壹壹贰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申锦江水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壹壹贰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