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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佛山通源石化有限公司与刘亚华,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门金家湾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通源石化有限公司,刘亚华,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门金家湾采石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佛山通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7678。法定代表人申志云。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刘希,均为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华,男,汉族。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刘亚华。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门金家湾采石场,住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法定代表人刘亚华。原告佛山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亚华、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门金家湾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钰萍、潘萧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被告刘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供煤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采购煤炭供应给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该被告支付首批货款10000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向该被告支付货款1178550元,共计2178850元。但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除收到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司250000元回款外,再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前往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用对账时发现,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名义出货仅有250000元,剩余货款1928850元该被告并来用来向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司供货。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报案,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被告刘亚华在原告将货款转入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后,仅将其中250000元用于双方合作业务,剩余货款1928850元被被告刘亚华用私刻原告印章的方式骗取,非法占有后用于被告刘亚华个人还债、购买彩票、赌博和对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门金家湾采石场进行投资。被告刘亚华在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被告刘亚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原告业务章,非法占有原告支付的货款用于个人挥霍和名下企业投资,其他两名被告作为被告刘亚华投资的企业,是本案除被告刘亚华外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其非法占有的货款人民币1928850元及利息475525.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收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二、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其中被告未按判决或调解书指定期间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诉讼中,原告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1922227.70元。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有签订合同,双方合作多年,被告刘亚华没有诈骗原告的钱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门金家湾采石场的企业查询资料证据;2、(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刘亚华犯合同诈骗罪。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25日,被告刘亚华以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佛山通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通源公司)签订《合作供煤协议》,约定由佛山通源公司提供资金,大华公司负责采购煤炭供给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电石门公司)。2008年10月6日,佛山通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大华公司的账户,被告刘亚华当日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内。之后,被告刘亚华用其中的部分款项为佛山通源公司组织了一批煤供给湖南华电石门公司,湖南华电石门公司支付给佛山通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628.30元。后被告刘亚华将上述款项的余款用作其他个人用途,没有履行《合作供煤协议》。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刘亚华以大华公司的名义向河南省瀚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瀚腾公司)采购了一批价值人民币1684000元的煤炭,并供给湖南华电石门公司。2008年11月1日,河南瀚腾公司通过火车专列发货,铁路货票上托运人注明为“河南省瀚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亚华收到上述铁路货票后,用私刻的“代佛山通源石化有限公司发”的印章加盖在货票托运人一栏,造成该火车专列系河南瀚腾公司代佛山通源公司发的假象,使得佛山通源公司误以为上述煤炭是被告人刘亚华为其供给湖南华电石门公司的,佛山通源公司据此于2008年11月3日将货款人民币1178856元转账到大华公司的账户上。次日,被告刘亚华将其中117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内,用于个人其他用途,不再履行《合作供煤协议》,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河南瀚腾公司。河南瀚腾公司因没有收到货款,遂向被告刘亚华收回上述铁路货票,并涂去“代佛山通源石化有限公司发”的字样,与湖南华电石门公司结算了全部货款。2009年,被害单位佛山通源公司发现问题后,要求被告刘亚华解决问题,但均被刘亚华以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1月,被告刘亚华关闭手机,隐匿踪迹。同时,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刘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922227.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决被告刘亚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告刘亚华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虽因犯合同诈骗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据生效刑事判决,被告刘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922227.70元。对于原告该项财产损失,被告刘亚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资金具有能产生利息的财产属性,故该资金的利息部分亦属可见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刘亚华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收取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当初是按合同约定而支付款项,则从被告刘亚华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被告被告刘亚华应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属被告刘亚华个人所为,并没有认定被告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大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门金家湾采石场存在单位犯罪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该两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通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1922227.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佛山通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35元,由被告刘亚华负担2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35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由被告迳付,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啸人民陪审员  梁钰萍人民陪审员  潘萧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