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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计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张计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靖东,公司职员。原告张计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军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116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张计军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计军,号牌号码冀BY10**,核定载质量16070㎏,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9.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6月14日,鲍志文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131公里+900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张连驾驶的冀BX07**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志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5日,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冀BY10**车主张计军,在该社分期贷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无逾期欠款。张计军为原告,以三者车司机张连、车主毛长军、三者车投保的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为被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张计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165134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954元,合计173088元…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计军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计军51326.4元【(173088元-2000元)×30%】,合计53326.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已于2013年9月29日将赔偿款打入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双方均同意车损险加免5%。原告开支施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出具的201306020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Y10**车损为165134元。二、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954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张计军于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生效的(2013)曹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判决,且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故被告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公估报告中注明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张计军保险赔偿金113773.52元【(车损165134元+公估费4954元+施救费3000元-交强险2000元)×70%×(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计军保险赔偿金113773.52元;二、驳回原告张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审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