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波与朱儒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朱儒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王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儒升,农民。原告王波与被告朱儒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和被告朱儒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上往来,被告于2013年5月5日收购原告几车粮食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言明十天之后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812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由于被告的货款被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拖欠,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前有粮食生意上往来,2013年5月5被告朱儒升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王波现金18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儒升欠原告王波货款理应偿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8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儒升应付给原告王波款18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