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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海江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黎县。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逮捕。2013年9月5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海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海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无不当。上诉人李海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海江撤回上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容 芳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